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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九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芸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暨以前揭利率計算1個月利息之違約金,再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另加計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向伊借款4,0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如逾期未清償,應加計1個月之利息為違約金,如逾期2個月以上,應按逾期日數依上開利率另加計百分之50之違約金,並簽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被告4,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101年4月19日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而一再以開立新支票換到期支票之方式,延展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31日,前開期間僅支付約定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契約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登魁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並成立訴外人柏合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合麗公司),101年間楊登魁知悉伊因拍攝電影而有資金需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伊並以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復伊與楊登魁協議,由柏合麗公司與訴外人寬銀慕公司(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共同籌拍「大尾鱸鰻」、「新天生一對」、「瑪德二號」、「回到愛開始的地方」等電影,前開二公司分擔製片成本並分配獲利,系爭契約係伊與楊登魁投資電影之書面依據,難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柏合麗公司及寬銀慕公司有於103年底結算前開電影之獲利,並經寬銀慕公司受領結算後之分配款,然自104年起,柏合麗公司即未再就前開電影之後續版權收入、串流收入等加以分配,寬銀慕公司對柏合麗公司有前開電影分配款之債權存在,伊得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4,0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0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與訴外人楊登魁有無約定以投資電影分潤抵銷本件借款?若有,可否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67頁),觀諸系爭契約之標題記載為借款契約,立約人為兩造,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並經原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明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6頁),足認兩造就101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4,000萬元借款等情為真。被告雖又爭執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然被告既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亦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6頁),自無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之疑義,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如逾期清償,即應加計1個月利息(即16萬元)為違約金,如逾期2個月以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應於101年4月18日前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僅清償101年4月18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利息,並經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至67頁、第69至71頁),又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仍未清償系爭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16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無消費借貸之真意,並提出電影收支結算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前開結算表所列載之公司為柏合麗公司與寬銀慕公司,與本件當事人無涉,且至多僅得證明前開二公司有拍攝電影並分配盈餘,尚難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債務人得為抵銷抗辯者,須以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之,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寬銀慕公司對柏合麗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前開債權非被告對本件原告之債權,自與前開規定未合,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6萬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