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伊菲
李岳軒
馮松華
侯梅
謝欣樺
吳秀卿
江梵希
李欣玲
王齡玉
陳螢萱
黃韻宸
郭炤娟
張芸妮
張栯汯
侍學廉
呂乙清
呂乙澤
梁碧蘭
楊安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興富發公司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之建設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興富發公司卻直至114年10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上列原告已繳納如附表「已繳納金額」欄之金額,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分別得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係依其與富發公司間簽訂之契約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34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所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之部分,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本院卷第293至2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