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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何明隆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陳宥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萬元,及其中美金4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19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0萬元,及其中美金4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80萬元自115年5月19日民事補充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就其中美金4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日),是就此部分利息為美金37,589.04元(詳如附表),加計本金為美金1,637,589.04元(計算式:1,600,000元+37,589.04元=1,637,589.04元),以起訴日即114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1.3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51,305,665元(計算式:美金1,637,589.04元×31.33=51,305,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028元,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148元,尚應補繳23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幣別:美金/時間: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14年11月12日
(1+321/365)
5%
37,589.04元
小計
37,589.04元
合計
837,58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