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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蘇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受益憑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5年5月9日(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0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072542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