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圍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8月30日
186,080元
6334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