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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佳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維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張修維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14年4月15日
153,557元
SD6199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