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兼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