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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羽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附表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原判決主文欄之附表,因誤繕發票人公司名稱,應予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蔡興宗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20日
1,000,000元
QN6668337

附表一:
附表一:                115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川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蔡興宗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20日
1,000,000元
QN6668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