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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2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 年1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元股份有限公司 
林當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山分行
114年7月15日
110,000元
SSA1774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