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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顧家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7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簡茂男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14年5月28日
18,530元
2493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