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楊玉鵬
代 理 人 洪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屆滿(原期間屆滿日為115年2月21日,因該日及次日為休息日,故遞延至此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