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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代  理  人  陳思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5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又綺
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14年8月5日
73,471元
DY1165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