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吳元劍(即吳依璇原名吳月娟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正芬
吳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107號),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