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蔡惠芬
代 理 人 劉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1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