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魏佩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7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聲請人業已於114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6日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79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公告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期間,依上列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