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黄達昱(即黃慧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