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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道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伯  
代  理  人  許寶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尚未持有記名支票之受款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使支票遺失,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黃炎晴所共同簽發,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喪失經過為:「發票人郵寄途中遺失」,可見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保安公司郵寄予聲請人之途中遺失,則系爭支票遺失前,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黃炎晴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民國114年8月1日
新臺幣178,009元
AR5681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