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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嘉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星  
訴訟代理人  黃喬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石鳳修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6日
69,510元
QN6664713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