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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伯輝(即王陳明珠之繼承人)

            王伯昌(即王陳明珠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陳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8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5年4月1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4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