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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阮美香(即卓華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81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6NX0653340-0
1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