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左楊輝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5年4月26日為週日,順延至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