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黃淑卿(即黃源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