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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邱瑞陽  
代  理  人  黃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08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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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NX-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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