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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89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備合法要件。然本件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萬4,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0元,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且迄今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