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與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未交接清楚,致使無法釐清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而聲請人無意間發現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作成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95行有提及聲請人參與該案相關工程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使聲請人興起平反與追查之希望,又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追訴期為20年,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卷宗因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於000年0月間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同意銷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3日院欽資乙字第1060003382號函、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已無從以系爭事件卷宗供聲請人閱覽,又系爭事件判決僅係單純提及聲請人有參與系爭工程,尚難作為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依據,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或釋明與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