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苑俊唐
相 對 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追加相對人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玉潔 住○○市○○街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秀君」之記載,應更正為「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