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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㈡所載「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未檢附附表。細繹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判斷並記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足見原判決有漏未檢附本裁定附表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信用卡
131,647元

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
借款(35萬元)
274,190元
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借款(29萬元)
165,348元
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合計
571,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