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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佑真     
            邱淑卿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家馨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許弘政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訓誠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許訓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訓誠以新臺幣捌佰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萬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848萬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891萬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許弘政應給付原告971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又於103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903萬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992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正、反面)。復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萬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1日更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淑梅,嗣於107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尤昭文,經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許訓誠、許弘政分別於94年至97年間簽訂聘任確認書及承諾書,委任渠等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第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店頭基金)、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大中華基金)之經理人,綜合管理前揭基金投資業務。依承諾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自律規章等為行為準則,且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有損害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詎訴外人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經營階層為達掏空公司資產及炒作公司股價之目的,經由訴外人李柏俊向許訓誠要求以店頭基金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並允諾給予佣金;又因伊公司就基金購買同一標的股票設有上限,許訓誠遂邀約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以大中華基金購入普格公司股票,亦允諾給予佣金。其後許訓誠即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各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00 仟股、同年7月20日買進200仟股;許弘政於101年7月11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00仟股、同年7月18日買進303仟股、7月19日買進300仟股、7月23日買進202仟股,計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共耗資5,036萬8,942元。並於101年8月6日至同年月31日間,陸續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致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虧損合計1,623萬3,268元。被告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並收取佣金,有客觀共同關聯性,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8 條之規定,並侵害伊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伊1,895萬7,709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1.伊因上開基金損失而分別賠付店頭基金投資人768萬5,620元、大中華基金投資人854萬7,648元,合計1,623萬3,268元。2.被告違反基金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伊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2年4月2日金管證投罰字0000000000號函裁罰240萬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96萬8,000元(依原告造成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帳列損失比例個別計算負擔之比例為39:43,即店頭基金部分應負擔93萬6,000元、大中華基金部分應負擔103萬2,000元)。3.因此支出民事訴訟裁判費21萬6,338元,其中之17萬7,397元應由被告負擔(店頭基金部分應應負擔8萬4,372元、大中華基金部分應負擔9萬3,025元)及假扣押相關費用10萬3,649元,其中7萬2,906元由被告負擔(許訓誠部分應負擔2,040元、許弘政應負擔7萬0,866元)。4.為執行賠付基金受益人計畫而分別支付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之印刷及郵資費用22萬0,918元、7萬0,230元;及委由基金信託銀行通知受益人而支付店頭基金及大中華基金部分之費用各4,751元、5239元。5.委任會計師查明應賠付情形,就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會計師酬金各9萬7,500元、10萬7,500元,合計20萬5,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895萬7,709元。
 ㈡如認被告未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許弘政自99年11月1日起代理擔任國內投資部主管,自100年2月1日起擔任部門主管,並為許訓誠之直屬主管。依伊公司分層負責表規定,許訓誠於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前,須提交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予許弘政核定後始能執行,然許訓誠所製作之投資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並引用錯誤數據,而許弘政為其主管未盡督導之責,致伊因許訓誠買賣炒作普格公司股票而受有下列損害:1.賠付店頭基金投資人768萬5,620元。2.支付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相關費用8萬4,372元、及2,040元。3.金管會裁罰許訓誠應分擔金額93萬6,000元。4.執行賠付基金受益人計畫而支付之相關印刷及郵資費用22萬0,918元及委由基金信託銀行通知受益人支出費用4,751元。5.會計師酬金9萬7,500元。合計903萬1,201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且被告就上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弘政身為基金經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以大中華基金買賣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並收受佣金,致損害伊受有下列損害:1.賠付大中華基金投資人854萬7,648元。2.支付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相關費用9萬3,025元、7萬0,866元。3.金管會裁罰許弘政應分擔金額103萬2,000元。4.執行賠付基金受益人計畫而支付之相關印刷及郵資費用7萬0,230元及委由基金信託銀行通知受益人支出費用5,239元。5.會計師酬金10萬7,500元。合計992萬6,508元,許弘政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萬7,70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萬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992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訓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主張伊決定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係基於友人介紹該公司業績大幅成長,10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單月營收可達4.2億元,基本面看好;且依市場公開資訊及市場新聞,普格公司上半年營收大幅成長,第一季EPS(每股盈餘)明顯好轉,第二季EPS預估為0.7至0.8元,全年EPS上看4元,本益比低於10倍,具有上漲之潛力;伊於101年7月19日參加普格公司法人座談會,該公司對其基本面及營運展望皆有正面看法。伊基於對於普格公司之研究心得及專業判斷,認定該公司業績未來將大幅成長,乃依原告所定股票購買流程及規定而決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並無違法之處。又伊並無與訴外人勾結、收取佣金、利用基金之資產進行異常交易及炒作普格公司股票,而造成基金虧損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
  ㈡被告許弘政則以:
 ⒈原告公司主張伊與許訓誠連續2週、每週連續3個交易日之方式,交替以每次200仟股致300仟股之數額買進並共同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云云,惟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案件起訴書暨卷證資料全未提及上情,顯屬臆測之詞。又伊係因許訓誠告知普格公司基本面良好、接獲中國客戶大訂單等情,伊始對普格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分析,發現該公司營收相較去年、上季皆大幅成長,在證券投資業界稱為轉機股;且當時許訓誠亦告知普格公司將召開法人座談會,會再釋出利多消息等情,伊始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不得以許訓誠可能知悉伊投資決策,為多收取佣金而向李柏俊稱有同事配合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為由,逕認伊亦有收取佣金而配合炒作股票之行為。
 ⒉許訓誠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案件中自陳抽取佣金之比例與李柏俊供述不一致,難認可採。原告僅以許訓誠於事隔1年後仍清楚知悉伊買進股票數量,佐證渠等2人為共同謀議,更屬無稽。且原告稱許訓誠可掌握買進張數俾利計算佣金乙節,與刑事同案被告陳幸德等人所證稱佣金之計算係以盤後比對數量為準,亦不相符。再者,李柏俊於偵查中亦表示未與伊接洽、配合,僅向許訓誠推薦,佣金也只交予許訓誠等語,與許訓誠所述不符。又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已清楚說明許訓誠於偵查中之陳述、提示李柏俊供述後之陳述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彼此間明顯存有疵累,不值採信等情,可見許訓誠證言之憑信性不足,難以作為判決基礎。復臺北地檢署對於原告指控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許訓誠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涉犯證券投顧法罪嫌,業經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伊並未涉及收取佣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犯行。
 ⒊依普格公司於102年5月2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重編前之財務資訊顯示,該公司於101年第1季獲利已轉虧為盈,同年第2季合併營收為5.37億元,同年5月、6月之營收各為1.79億元及2.08億元,分別較100年同期成長54.08%、149.52%,且第2季相對於第1季營收成長率增加56%,相對於100年年營收成長率增加67%;而伊於買進普格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悉上開財務資訊不實,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從得知該公司財報虛偽,伊因普格公司基本面無重大改變且為同一投資團隊共同研究之標的,而援用許訓誠所製作之投資分析報告,應難謂有過失。且伊雖為大中華基金經理人,然在每次投資決策、執行下單前,尚須經上層2名主管(即訴外人王裕豐、陳德偉)核決蓋章後始得進行,渠等既蓋章同意伊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足見當時投資分析及決策並無錯誤,縱認伊有過失,王裕豐、陳德偉身為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又金管會函認伊引用許訓誠所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流於形式、欠缺合理性云云,實為事後諸葛,遑論據此指摘伊有過失。復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週會決議將普格公司股票調升為B類股,係以101年7月26日前普格公司之股價表現、營運狀況為依據而有正面評價,且當時與會之基金經理人及研究員均未表示異議,或發現普格公司製作不實財務資訊,伊自不應就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至基金虧損一事負過失責任。且伊無配合鎖單、收取佣金,且所製作普格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於符合投資專業判斷,分析普格公司股價未來表現之情況下,始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縱基金因此虧損,應屬投資可預見且須承擔之風險,是伊對於基金虧損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難存在因果關係。
 ⒋縱認伊有過失之事實,然因被告就個別管理之基金,於不同時間、證券帳戶買進普格公司股票,於時間、空間上皆可作明確區隔,故就買進普格公司股票所生之損害,係個別發生,非屬造成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行為關聯共同性,伊自毋庸與許訓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各侵害行為對同一損害,依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而定,原告以被告各自造成基金帳列損失作為過失比例,難謂合理。
 ⒌倘認伊就大中華基金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伊應賠償金管會裁罰金額部分,因金管會裁罰目的係針對原告公司內部管理、控制、稽核不善所為,與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無關,欠缺因果關係,不應歸責予伊。另原告主張訴訟相關費用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此項主張亦無理由。而執行賠付受益人計畫而支付之相關印刷及郵資費用部分,因賠付受益人僅須匯款至受益人指定帳戶,頂多支出匯款費用,原告主張此項費用僅為維護原告形象之特別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且與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毋庸就此項費用負責。就會計師酬金部分,因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年度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否有必要由會計師計算所生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委託會計師所作成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已載明該報告書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告公司評估基金財務資訊,益徵該報告書無法確認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實際所受損害,仍須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故此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與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若認伊應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負責,惟原告就本身內部制度及管理不善,且未能經由稽核、管理、簽核等制度發現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一事有疑慮,反於101年7月26日將普格公司股票由C投資組合改列為B投資組合,並對伊出具歷次投資分析報告蓋章同意下單,可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及其反面,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被告許弘政於9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聘任確認書及承諾書,並於10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大中華基金經理人。
 ㈡被告許訓誠於97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聘任確認書及承諾書,並於10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店頭基金之經理人。
 ㈢普格公司在101年7月至8月之歷史股價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許弘政分別於101年7月11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00仟股、7月18日買進303仟股、7月19日買進300仟股、7月23日買進202仟股,共計買進1,105仟股。
  ㈤被告許訓誠分別於101 年7 月9 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00 仟股、7 月10日買進300 仟股、7月20日買進200仟股。
  ㈥被告許弘政分別於101年8月6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350仟股、8月7日賣出305仟股、8月8日賣出350仟股、8月9日賣出100仟股,共計賣出1,105仟股。
 ㈦被告許弘政於101年7月30日、31日連二日普格公司股價跌停時,於同年8月1日盤前開單賣出。
 ㈧被告許弘政每次所提出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均經上級主管簽核。
 ㈨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週會時,決議將普格公司股票調升為B類股。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895萬7,709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其903萬1,201元,及被告許弘政應賠償其992萬6,508元等節,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2.被告許弘政、許訓誠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3.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4.被告許弘政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許訓誠以店頭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2.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3.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政就許訓誠上開所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4.許弘政以大中華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許訓誠、許弘政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則基金投資人之損失或原告以自有資金填補基金及受益人之損失,均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致店頭市場基金、大中華基金虧損合計1,623萬3,268元,造成其需賠付基金及基金受益人之損害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固有利益遭侵害之情形,而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顧法第1 、2 、3 及6 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顧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3 項有明文,可見證券投顧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是證券投顧法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固屬灼然,然徵之上開條文規定,該法所在保護者乃一般投資人之財產權及渠等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至於證券投資信託業自身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此由原告因被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尚遭金管會依證券投顧法第113條第2款及第111條第7款裁處240萬元,有102年4月2日金管證投罰字0000000000號金管會裁處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足證證券投顧法並非保護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之法律,其縱因所屬基金經理人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08條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基金經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範之權利未符,又原告所舉之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規範保護之範圍均不及於證券投資信託業者,即非保護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之法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則先位之訴其餘爭點,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許訓誠以店頭基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部分,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證券投顧法、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訓誠自97年10月13日起受原告委任擔任基金經理人,於97年10月21日公司更名後仍繼續受任擔任系爭基金之經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許訓誠並出具承諾書,具結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如有違反本人除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外,願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制裁等語,有確認書及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足認許訓城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基金經理事務,且係受有報酬之人。準此,被告許訓誠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自應依證券投顧法及該法授權命令之規定,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⑵查原告主張普格公司經營階層為拉抬該公司股價,而以向投信基金經理人支付佣金作為對價,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之方式,由李柏俊徵得被告許訓誠之同意,以其所掌控之店頭基金之資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並收取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回扣為報酬,而犯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等情,業據被告許訓誠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案件中自陳:是李柏俊簽線,用店頭基金買普格公司股票,獲得利潤約100萬元,印象中是買賣總額4%上下,因為公司(指原告)有設停損點,所以不得不斷頭,李柏俊拿0.5%,收取佣金是在當日交易收盤後,下午李柏俊約見面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核與證人李柏俊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我介紹許訓誠以投信法人來買股票,我都是拿現金給許訓誠,我自己拿0.5%利潤等語(見同上卷第187-188頁)相符,且許訓誠就上述違背職務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光碟,檔名:高院刑事106金上重訴8卷3卷宗,卷宗編頁第512頁)。審酌許訓誠受原告委任,負責經理系爭基金事務,自應依委任本旨,選擇公司財務制度健全、確有經營實績且營收穩定,可期待有積極或穩定獲利空間之上市或上櫃股票,佐以謹慎審核該等公司財務報表、公司重大訊息等情後,本於基金經理人之專業智識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俾使店頭基金可隨股票上漲而獲利,乃竟私自受李柏俊之請託並收取不正利益,分別於101年7月9日及7月10日各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00 仟股、及於同年7 月20日買進該公司股票200仟股,並因該公司股票下跌而於101年8月29日、同年月31日各賣出400仟股以出清持股(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普格股票交易損失統計表、及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件之附表19),致店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受有虧損。堪認被告許訓誠之所為,顯然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無疑。
 ⑶而許訓誠以店頭基金之資金,違背職務收受李柏俊所給付之報酬,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之刑事犯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許訓誠前開行為,係犯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犯罪所得106萬5,569元,經許訓誠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詳外放卷及本院卷二第311頁光碟,檔名:高院刑事106金上重訴8判決正本上、下冊),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光碟)足參,俱亦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許訓誠於受任經理店頭基金期間,確有違背職務收受李柏俊所交付報酬之不法情事無疑。許訓誠猶執前詞抗辯其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取。而許訓誠以店頭基金之資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致原告銷售之基金受有虧損,並經原告先行賠付店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店頭基金虧損之違約行為,難謂已盡基金經理公司本於證券投信託契約所應盡之受託人注意義務,則原告就投資人因投資資產減損所受損害,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故。準此,許訓誠違反違反委任契約,與原告因支付賠償所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處理賠償事務而支出賠償金及相關費用(詳見本院後開認定之金額),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可取。
  ⑷綜上,被告許訓誠於受任經理店頭基金期間,既有前述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致店頭基金受有虧損,原告因此支出賠償金及相關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乃就其已支付部分向被告求償;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訓誠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2.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基金損失、會計師委任費用及郵務費用部分:
  查原告就店頭基金投資損失賠償案,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針對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及第一金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旗艦基金)於101年7月9日至101年8月31日投資普格公司股票之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部分,進行查核,該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向原告提出「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核算店頭基金投資普格公司股票之已實現損失為760萬0,379元,並計算店頭基金應賠付予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404元、購回受益憑證之受益人5萬1,962元、交易期間結束日仍持有受益憑證之受益人759萬9,374元,並應賠付店頭基金3萬3,880元,合計768萬5,620元,且原告已於102年4月29日匯款上述款項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店頭基金專戶內,並對受益人進行差額給付公告、完成賠付程序等情,有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基金投資普格股票損失之差額給付公告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73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另原告業已支付前開基金查核費用25萬元予勤業眾信事務所,並依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及旗艦基金帳列損失金額比例計算,請求許訓誠賠償其中之9萬7,500元,亦有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正式收據2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另原告就其為辦理賠償事務而支出第1次通知寄發版費及印製處理費1萬0,828元、第1次通知函郵資1萬6,596元、匯費2萬2,820元、支票印製處理費5萬2,500元、寄發支票郵資費用10萬5,831元、第2次通知寄發版費及印製處理費4,561元、掛號通知函郵資4,680元、大宗函件匯寄郵資3,102元,計22萬0,918元(計算式:1萬0,828元+1萬6,596元+2萬2,820元+5萬2,500元+10萬5,831元+4,561元+4,680+3,102=22萬0,918元),並就委由彰化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通知基金受益人而支付上開基金信託銀行處理費4,751元(計算式:1,288元+305元+3,770元+900元+1,652元+915元+2,327+374元+482元+170元=1萬2,183元,由上述3檔基金比例分擔即1萬2,183元×0.39=4,751元)乙節,業據提出付款申請書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代墊郵資及服務費計算清單及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特約郵件郵費單、元大商業銀行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基金公司處理基金相關事務之請款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費用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8頁及第71至75頁);且許訓誠就此亦未到庭爭執,而斟酌原告所支出前開文書處理費用22萬0,918元,係因其辦理賠付系爭基金及基金受益人損害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其支出之結果,核與許訓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許訓誠如數賠償22萬0,918元及4,751元部分,均為有據。故原告主張其得就此部分請求許訓誠如數賠償800萬8,789元(計算式:768萬5,620元+9萬7,500元+22萬0,918元+4,751元=800萬8,789元),自屬可取。
 ②主管機關裁罰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致其於102年4月2日遭金管會罰鍰240萬元乙節,固有金管會裁處書暨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263至266頁),惟據上開裁處書之記載,原告因店頭基金、大中華基金及旗艦基金之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欠缺合理分析,並有引用數據錯誤,明顯流於形式之事實,認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7條第1項,雖遭金管會裁處罰鍰60萬元屬實。然按證券投顧法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是原告就各檔基金之投資決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即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而非僅經各層主管形式核章;而觀之許訓誠所製作之普格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書雖於第3點獲利預估部分,認該公司預期第3季營收在新產品帶動下可持續成長至7.5億元,預期今年EPS3.1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經金管會認為未說明預估之合理性,並就101年8月31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報告引用數據有誤等情,然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書尚經店頭基金所屬之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用印,足見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仍應由原告公司主管審核無誤始得引為普格公司正式之投資分析報告,且股價漲跌之預估本即與基金經理人之投資經驗及專業判斷攸關,如若主管認上開預測分析未據合理性,應逕予修正或退回基金經理人修改,或經由內部主管討論,原告之部門主管經審查後既均未發現該分析報告有何異狀或有失專業及合理性欠缺等情形,則其事後據此請求被告許訓誠就該分析報告應負其遭金管會裁罰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另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就許訓誠及訴外人喬仁傑為自己利益運用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違背職務之情事,未盡管理責任,核有違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並健全證券投資信託業之經營,要求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依據證券投顧法第69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9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證券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第6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金管會此部分裁罰應係針對原告未有效發揮內部人員訓練、稽核及控制制度為據,此既非許訓誠之權責,原告自難以受該裁處而向其究責。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許訓誠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准許。
 ③民事訴訟裁判費用部分: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因提起本件損損害賠償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計18萬4,304元、3萬2034元(實為3萬1,994元),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頁),然前揭費用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以兩造之勝敗決定該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此部分既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假扣押裁判及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許訓誠上開行為致受有兩次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及390元(按比例分擔)、閱卷費、行政規費385元、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用500元等損害,應由許訓誠賠償云云。然原告為取得民事賠償,未必需先以假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且聲請假扣押之費用支出,應於假扣押事件確認應負擔費用之人。況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與許訓誠違背職務收受報酬,而為前開以店頭基金之資金買入普格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所致虧損,尚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許訓誠賠償,不應准許。
  ⑵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訓誠賠償損害800萬8,789元部分,應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政應就許訓誠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政為許訓誠之主管,其於許訓誠以店頭基金之資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前,均須提交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予其核定後始能執行,然其未盡督導之責,甚至引用流於形式之報告,造成基金虧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然為許弘政所否認,並以普格公司於102年5月2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重編前之財務資訊,顯示普格公司101年第1季已轉虧為盈,且第2季營收較第1季成長56%,相較於100年年營收成長增加67%,而許弘政當時並不知悉普格公司所作成之上開數據為假資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⑵查普格公司於96年10月8日將發行股票上櫃,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8,401萬2,360元,截至101年第1季之每股盈餘為0.27元,較上期增減由原持續虧損轉為由虧轉盈,且於101年5、6月公布營收各為1億7,925萬6,000元、2億810萬7,000元,分別較去年同期增加54.08%、149.52%,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3月26日證櫃交字第10200027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足見許弘政縱有簽核許訓誠所提出之普格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然依當時普格公司正式公布之財報數據顯示,該公司營運狀況確屬良好,許弘政本於其投資經驗及專業判斷認可上開報告,尚難認有何未盡監督之情。至普格公司前財務長黃志成明知普格公司國內外交易均屬虛偽,而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普格公司101年度第1季、第2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將該公司101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普格公司於101年季報、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等情,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背信罪及操控股價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普格公司係遲至101年11月2日始於公告重大訊息說明「本公司101年度每月公告營收與會計師查核數差異」,並於同日調整101年度2至6月營收,其中101年5、6月營收各僅為6,297萬1,000元、7,809萬2,000元,分別較去年同期減少45.87%、6.37%,與前述營運數據有重大差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佐以訴外人蔡錦洲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是下跌的股票不會買,因為當時普格公司的業績包裝得太好看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1頁內光碟,檔名:102偵3003卷一,卷內編頁第116頁),益見許弘政於簽核上開投資報告書時,並無從知悉普格公司有財報不實及營運不良等情事,自難據以認定其有未盡監督之責。
 ⑶次查,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26日週會中決議將普格公司股票調升為B類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與會之各基金經理人及研究人員對於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均無發現有何異狀或損害基金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參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之週會記錄),而許訓誠以店頭基金之資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尚須簽核至總經理始可下單購買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則原告本於投資分析報告及普格公司當時之財報等相關資料,並聽取基金經理人之專業意見後,同意以店頭基金之款項投資普格公司股票,自難謂全無適當之評估,至原告引用金管會裁罰書認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未就普格公司長期虧損及毛利率下滑之事實說明預估之合理性,據此主張許弘政就該投資分析報告未盡監督之責云云,然基金經理人在決定買進股票時,除需考量決定買進時之公司營運狀況、籌碼面、市場波動及產業前景等諸多變動因素,則普格公司因遭他人以不實財報及操控股價致店頭基金受有之損失,即不應由被告許弘政負賠償責任。
 ⑷而許弘政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222號以同一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由此益徵許弘政就店頭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與許訓誠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犯行,則許弘政於不知普格公司有財報虛偽及遭人操控股價等不法情事下,本於其專業判斷及合理評估而簽核投資報告書致生之投資風險,自不得驟將店頭基金上開虧損轉嫁予其承擔。
 ⑸綜上,故原告以許弘政身為許訓誠之主管,對於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與許訓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4.許弘政以大中華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許弘政於101年7月18日固引用許訓誠製作之普格公司店頭基金投資分析報告書據以製作大中華基金買賣普格公司之投資分析報告,有該投資分析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分別於101年7月11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00仟股、7月18日買進303仟股、7月19日買進300仟股、7月23日買進202仟股,共計買進1,105仟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然其建議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前,並無從知悉普格公司有上開財報不實、遭他人操控股價及營運不良等情事,已詳述如前,是其本於投資經驗及普格公司當時之財報資料,並聽取許訓誠建議後,以大中華基金之款項投資普格公司股票,實難謂其未盡適當之評估。佐以被告許弘政於上開期間購入普格公司股票後,在得知該公司股價下滑後,不惟要求許訓誠查明回報(同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四第117頁審判筆錄,檔名:102金重訴14本院卷四),並旋即自同年8月6日起,連續4個營業日,將該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並於101年8月1日因普格公司股票下跌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書以:籌碼鬆動,技術面跌破上升趨勢線,建議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徵許弘政買進普格公司股票單純係依第一金投信投資團隊的資訊及投資決策,並隨時注意該股票之股價漲跌而提出適時調節之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許弘政製作之投資決定書、投資決定書均經上級主管簽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顯見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均係經上級主管考量投資風險、獲利因素及市場機制等諸多原因後所為之決策,要非許弘政所能單獨決定,自難逕以本次投資虧損即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甚明。
 ⑵又許訓誠固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是許弘政,他是伊的主管,他之前就認識李柏俊,這次交易他也是經伊及李柏俊介紹才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許弘政也有收佣金,比例與伊相同,佣金是李柏俊以現金交給許弘政,或是透過伊轉交給許弘政,...,他收受佣金對價也是要在前1天將要買進的張數先告訴李柏俊,或由伊轉告李柏俊,跟伊一樣也是違反規定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三第344頁反面,檔名:102偵3003卷三);而就許弘政如何將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消息告知李柏俊及如何收受佣金乙節則供稱:詳細情況我忘記了,但印象中好像也是前面先約定一個數量,後來再追加,每次下單前會在前一天下班後,由我或許弘政親口告訴李柏俊消息,由我或李柏俊將現金交給許弘政云云(見同上卷3第346頁反面)。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李柏俊是否也向許弘政介紹普格公司的股票?)我忘了。」、「(問:你是否知道李柏俊自己就普格公司的股票交易及給予佣金的事,也有跟許弘政接洽?)我沒印象了」、「(問:有無推薦許弘政要加碼買進普格公司的股票?)我忘了。」、「(問:你在102年3月1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佣金是李柏俊以現金交給許弘政,你是如何知悉的?)我當時應該不是這樣說的,我當時是說我印象模糊,可能是由我親轉或李柏俊交付。」、「(問:你如何知道李柏俊有交付?)我偵查中的印象就模糊,現在一樣。」、「(問:你也不確定李柏俊有無親自交付佣金給許弘政,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四第115、116頁正反面及第117頁筆錄,檔名:102金重訴14本院卷四),其就交付佣金之方式及對象前後所述不一,且記憶模糊,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核與李柏俊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伊去找基金經理人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便將此訊息向許訓誠詢問是否有無意願,他經過考慮後,表示同意,..。伊只有請許訓誠配合,其他基金經理人伊不清楚,伊都只有跟許訓誠聯繫,但許訓誠有告訴伊他們公司會有人一起做,但伊不知道是誰,反正伊都將佣金交給許訓誠,許弘政有無參與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67頁反面至36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都是拿現金給許訓誠,伊不知道許訓誠有無找許弘政買,伊沒有與許弘政接洽到,許訓誠有說他操作基金沒辦法買那麼多,他會找他們公司的人一起幫忙,但他沒說是誰,他有說要分佣金,但沒講要分給誰,他說要抽0.5%等語(見同上卷第372至373頁、及102年度偵字3003號卷七第1064頁,檔名:102偵3003卷七)亦有未合,自難憑採。且許弘政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08條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引用許訓誠前揭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以為許弘政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過失之證明,殊無可取。
  ⑶從而,原告以許弘政對於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大中華基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895萬8,7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訓誠給付800萬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經其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