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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杜中平律師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登記設立,於104年1月1日起開始對外承接履約保證業務,前身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二部(下稱履保二部),均以承接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為業;被告李承政原任職安信建經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嗣原告對外承接履約保證業務後即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司全公司各項業務管理及制度規章之規畫執行;被告劉永淳則先後擔任安信建經公司及原告履保服務部執行經理,職司該部規章制度規畫執行及履保專戶資金控管放行等業務;是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均係受安信建經公司及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兩造間具委任關係。又原告以辦理履約保證業務為核心,而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宗旨即在確保交易流程資金之安全,避免交易雙方權益受損,且原告係有償受買賣雙方委託,以辦理買賣價金之保管與撥付,對專戶內高額買賣價金之管控撥付,應以最嚴謹之注意義務予以辦理;而被告李承政為原告總經理,劉永淳為原告履保服務部最高主管,對於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控管放行流程、相關控管放行流程制度規章之規劃、執行及修改,應以民法第23條、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然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匿重大交易糾紛案件,並持續與有偽造文書等不良紀錄之地政士合作,又未建立定期徵信汰除不適任地政士及檢討改善履保專戶撥款流程控管機制,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及第38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30039132號103年10月1日令之附件「發布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判斷項目」項目二及項目三、信義房屋内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辦法第肆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被告李承政於105年、106年出具之内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原告各年度内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中之自我檢查及簽核等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103年間發生簡明捷案、104年發生楊如梅案、105年發生勤德案,均係因地政士毛欣怡偽造文書所致,安信建經公司(簡明捷案)、原告(楊如梅案、勤德案)未查核確認即出款,造成客戶鉅額損失,其中原告於勤德案因地政士毛欣怡偽造犯行致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57,289,627元,經原告向毛欣怡求償,毛欣怡業已償還32,775,000元,尚不足124,514,627元,加計原告於楊如梅案遭楊如梅請求損害賠償10,120,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134,634,627元,惟僅以該損害金額之二成即26,926,925元請求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賠償。
 ㈡被告李承政、劉永淳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103年間明知簡明捷案之發生,仍消極不作為,持續與有不良紀錄之地政士合作,致楊如梅案及勤德案再度發生,足證渠等主觀上即具有為地政士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及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對於應建立之公司典章制度、履保放款流程及查核驗證機制,均未立即檢討改善,亦未隨時檢視及檢討相關控管放行流程及規章制度之缺失,以防堵弊端之發生,故渠等視而未見、不予積極修正之行為,應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並致使原告遭受鉅額求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與原告間既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自應遵行其給付義務,然卻因渠等之不作為,致使原告遭受客戶鉅額求償之損害,故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就原告遭受客戶鉅額求償之損害,向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請求損害賠償。另縱認被告劉永淳與原告間非委任關係,然被告劉永淳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係有償之僱傭關係,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執行業務,原告仍得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原告遭受客戶鉅額求償之損害,向被告劉永淳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李承政應給付原告26,92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永淳應給付原告26,92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承政部分:
 ⒈安信建經公司為信義房屋與台新銀行於84年共同投資設立,為信義房屋之子公司,又原告為安信建經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屬信義房屋之孫公司,而安信建經公司受信義房屋實質監督控制,内部組織中履保部門分為履保一部及履保二部,履保一部承作由信義房屋成交之履約保證案件,履保二部則承作信義房屋以外之履約保證案件。嗣於104年起,履保二部之業務改由原告承作,所有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結案單出款作業標準、交屋結案單作業標準等準則均依照安信建經公司之標準流程處理,且經信義房屋稽核室每年查驗確認。又被告李承政於103年11月簡明捷案發生時為安信建經公司副總經理、自104年起為原告總經理,依照董事會之決策方針,負責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管理,然原告組織架構除董事會外,總經理下面分為行政服務部、財務部、履保服務部及五個業務部門,包含總經理在内,共有40名員工,各項業務分層負責處理,並與信義房屋保持橫向聯繫,受信義房屋稽核督導,被告李承政係負責其中行政服務部之制度檢查,並非負責履保服務部之制度檢查,且所有履保作業流程是由信義房屋稽核室審查確認,履約保證放行流程及規章制度之修改並非被告李承政之職務範圍。
 ⒉被告李承政任職期間内,絕無隱匿如下交易糾紛,且履約保證部針對缺失修改作業流程,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①簡明捷案:
  毛欣怡係於99年5月1日與安信建經公司簽約成為特約地政士,嗣轉為原告特約地政士,而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特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第7條特約地政士作業規範及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自99年起安信建經公司之作業流程,即是由代書以傳真方式將稅單、結案單等資料交予安信建經公司,稅款直接匯至代書帳戶,故103年11月間簡明捷案之放款流程即係依照上述作業方式,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又簡明捷案發生時及發生後,沒有任何人發現毛欣怡疑似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李承政雖有出面處理簡明捷案,然當時簡明捷僅表示尚未收到尾款,並未說明原因,當下被告李承政即責成業務承辦人張桃生了解狀況並協助處理,被告李承政所獲資訊係客户與代書間單純遲延給付糾紛,履約保證放行流程並無問題,事後毛欣怡也立即還款,並由法務人員撰擬確認書,交由簡明捷確認並簽名後結案,故被告李承政對於毛欣怡有疑似偽造土地增值稅乙情,毫無所悉。
 ②楊如梅案:
   被告李承政係於105年方經告知地政士蘇浚榮有不法行為,於104年4月楊如梅案發生時,根本不知原告作業流程有缺失。
 ③勤德案:
   楊如梅案與勤德案爆發後,被告李承政立即指示法務人員謝宗興積極處理,謝宗興亦有回報信義房屋客法部,並與信義房屋客法部人員商討訴訟策略,被告李承政絕無隱匿上開交易糾紛之行為,且被告李承政係離職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毛欣怡有虛報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被告李承政既不知情,如何可歸責於被告李承政。
 ㈡被告劉永淳部分:
 ⒈被告劉永淳與原告間乃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安信建經公司為信義房屋之子公司,受信義房屋實質監督控制。而被告劉永淳自98年7月間任職於安信建經公司之履保一部,負責信義房屋所經手買賣之不動產履約保證業務;至101年間轉換部門至履保二部,專門負責信義房屋以外之仲介業者所經手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業務;至101年11月升任履保二部之作業組主管;於103年1月間,因組織重整,將履保二部切割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被告劉永淳則擔任作業部門之主管;104年1月間,被告劉永淳則經指派擔任原告之履約保證服務部部門主管,於組織上具有向上報告之義務,隸屬於原告企業組織内,而與其他部門分工合作。又被告劉永淳受原告之薪獎、懲戒制度義務規範,且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休假、離職均依原告規則辦理,是被告劉永淳於組織上、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原告,顯見被告劉永淳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故被告劉永淳並非公司法第23條規範之對象,亦且從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原告董事會選任而為原告之經理人,自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
 ⒉被告劉永淳均係依照原告履約保證服務部之作業流程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被告劉永淳任職原告履約保證服務部門,執掌之業務範圍乃履約保證業務之内部作業,而原告所欲合作之地政士,並非被告劉永淳所擔任主管之履約保證服務部負責,更非被告劉永淳決定選任。又原告所屬之信義房屋集團稽核人員,均會針對集團内部各單位之内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即每年度年末各單位自行更新内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後,統一交由信義房屋集團稽核室進行複查。再者,原告於104年成立後,信義房屋集團稽核室人員曾至原告履約保證服務部進行内部控制與風險控制之稽查督導,並就原告履約保證服務部之作業表單規章、收出款作業實際作業程序、合約資料等所有作業書面資料及畫面操作進行檢視,後僅對「仲介服務費出款」部分表示出款風險偏高,並未就其他作業内容提出具體改進建議。另原告法務人員亦會針對公司所有之糾紛案件列表追蹤,且就重大爭議或訴訟案件均會由法務人員固定列表彙整,並由董事會聯絡窗口轉呈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故倘履保服務部存有重大糾紛,被告劉永淳實無法隱匿。
 ②被告劉永淳於楊如梅案、勤德案發生後,始知悉有地政士以職務之便挪用履保專戶價款之事,此前無從知悉原告所沿用安信建經公司之作業規範有何缺失,迄至被告劉永淳離職並經原告提告後,被告劉永淳始知地政士毛欣怡有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缺失,是被告劉永淳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被告劉永淳於楊如梅案、勤德案發生後,即分別於105、106年度針對缺失改善流程制度,並無不作為之情,且履保業界迄今仍係以地政士傳真稅款資料及結案單等資料作為出款依據,原告自不得僅憑地政士傳真即出款之行為,逕認被告劉永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永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劉永淳間乃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永淳負損害賠償責人。又被告劉永淳均係依照原告履約保證服務部之作業流程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令被告劉永淳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須舉證證明被告劉永淳之違反義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卻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為有權修改規章制度之人,對於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控管放行流程,及相關制度規章之規劃、執行、修改,均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以防堵弊端發生,卻怠於履行渠等之作為義務,又隱匿重大交易糾紛案件,並持續與有偽造文書等不良紀錄之地政士合作,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李承政、劉永淳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故意、過失,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承政、劉永淳為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上開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第2315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並非有權修改規章制度之人:
 ⒈查,原告前身為安信建經公司履保二部,於104年1月1日起始對外承接履約保證業務,而安信建經公司為信義房屋之子公司,原告則為安信建經公司之子公司,信義房屋就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訂有「信義房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辦法」(下稱信義房屋內控評估辦法)、「規章_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下稱信義房屋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予以規範乙節,有安信建經公司及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信義房屋內控評估辦法、信義房屋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等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3-339頁、第365-382頁),而依87年12月23日生效之信義房屋內控評估辦法第肆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內部控制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階層所設計,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內部控制包括下列組成要素:(一)控制環境。(二)風險評估。(三)控制活動。(四)資訊及溝通。(五)監督。」、第柒條作業表單則規定「一、作業層級內部控制評估表。二、內部控制有效性判斷項目。三、內部控制聲明書。」,而信義房屋內控評估辦法於104年間修正,並於同年4月28日生效,就上開第肆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內部控制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並於第伍條第三項增訂「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結果,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評估報告,併同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及總經理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主要依據。」(見卷二第361-366頁);另信義房屋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非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其未設置稽核單位或人員者,本公司得隨時派遣稽核人員或指示子公司委任外部稽核人員進行專案查核。子公司之專案稽核計畫、年度稽核計畫及其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報告,除交由子公司依規定處理外,並應儘速提送本公司。」(見卷二第369-382頁)。本件原告為信義房屋之子公司,且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受信義房屋之稽核及查核,而依原告所提104年度至106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所附之作業層級內部控制評估表可知,原告確實依照信義房屋之內部控制機制運行(即製作作業層級內部控制評估表,並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予信義房屋,見卷一第299-563頁),是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抗辯原告履約保證服務部之表單、出款作業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均經由信義房屋公司稽核部門進行稽核,若有缺失,亦由該單位指導改善乙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信義房屋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子公司應遵循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並考量其營業之性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子公司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每年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並做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報本公司備查。」(見卷二第372-382頁),而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負責之單位確實作成「作業層級內部控制評估表」,提出結論及須採行之改善措施(即原證15,見卷一第299-563頁),並據此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供董事會及總經理評估,以此佐證被告李承政、劉永淳為有權修改規章制度之人。惟由原告提出之作業層級內部控制評估表觀之,其上雖於「結論/須採行之改善措施」欄記載各項作業執行之改善事項及建議,然此無非為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身為部門主管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落實及成效所提出之意見,難認渠等對於內部控制制度具有「修改規章制度」之權限,況依信義房屋內控評估辦法第伍條第三項之規定,子公司之自行評估報告由信義房屋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後,併同內部稽核單位發現之缺失及異常改善情形,供作董事會及總經理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作為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主要依據(見卷二第366頁),故被告李承政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無非作為信義房屋評估其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參考資料,然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仍應由信義房屋之經理人為之,難謂被告李承政有修改規章制度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為有權修改規章制度之人,即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雖再以被告李承政任職安信建經公司期間出具之100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被告劉永淳102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被告李承政105年、106年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及被告李承政於民事答辯狀中自陳於105年度檢討報告中提出改善方法等(見卷二第387-392頁、第383頁、第470頁),欲佐證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具有修改規章制度之權限云云,然而被告劉永淳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報告,僅為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參考資料,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承政100年、105年、106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雖載明「本公司確知建立、實施和維護內部控制制度係本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責任...」等語,然信義房屋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信義房屋經理人設計,並由信義房屋公司稽核單位進行稽核乙節,業如前述,則前開聲明書中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包含修改規章制度此節,即非無疑,亦即信義房屋之子公司固有依據信義房屋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責任,然是否可逕為修改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及流程,尚難依該聲明書逕予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再稱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未就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1項之「進行認證」之程序及方法及時制訂、修改,又未制訂規範,於結案後回收動用書正本,以降低地政士偽造單據之機會等,此部分均與前開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無修改原告規章制度權責相關,而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李承政、劉永淳無此權責,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⒋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始終以重大交易糾紛案件弊端經查悉後所為之檢討結論,據以反推當時現行之放款流程或驗證機制有所疏漏,並追究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身為主管之責任,再進而指摘渠等未盡作為義務而有故意、過失,然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均係在原告所指重大交易糾紛案件爆發之後始知悉地政士有違法之情形(詳下述),倘原告現行之制度並未與同業之規定或現行主管機關之行政規則相悖,則原告徒以事後經詳為查證之結果要求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在未知悉制度有何缺漏時即負有修改相關規範之作為義務,實屬過苛,難謂有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具有修改原告規章制度之權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於簡明捷案、楊如梅案、勤德案發生後,未修改規章制度,建立定期徵信汰除不適任地政士及檢討改善履保專戶撥款流程控管機制,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匿重大交易糾紛案件,並持續與有偽造文書等不良紀錄之地政士合作,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均否認此節,辯稱:渠等係105年度勤德案發生後,始知有地政士違法之情形,並無隱匿重大交易糾紛案件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之三件弊案分別為:
 ⑴簡明捷案:
  簡明捷於103年10月3日與陳志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保申請書,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交屋手續,然外部承辦地政士毛欣怡竟偽造「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以其上簡明捷簽名通知安信建經公司履保二部匯款交屋款項,侵占交屋尾款887,085元。
 ⑵楊如梅案:
  楊如梅於104年4月21日與葉惠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保申請書,委任原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務。嗣楊如梅先後匯款2,500,000元、2,400,000元、3,000,000元及1,970,000元,共計9,870,000元至履保專戶;原告則依承辦地政士蘇浚榮偽造並傳真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分別將履保專戶内之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共計9,900,000元(其中30,000元非楊如梅存入),陸續轉匯至蘇浚榮帳戶,致楊如梅受有9,870,000元及因此無法履約而與葉惠萍辦理解約賠償250,000元,合計10,120,000元損害。
 ⑶勤德案:
  賣方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與買方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由勤德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明揚公司;勤德公司於同日另與訴外人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亦約定由勤德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售予晶兆成公司。上開二案,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均分別共同委任原告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且共同委任地政士毛欣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及點交、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詎毛欣怡竟以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印文等不法方式,動用原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又將不實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登載於出款通知書後,向原告請款,嗣再侵占其所持有由明揚公司開立之支票,並存入其帳戶內。
 ⒉原告主張簡明捷案發生後,簡明捷即就未收到價款之事向被告李承政申訴,被告李承政及劉永淳身為主管,竟隱匿該案之缺失,未向董事會報告,致生後續諸多制度上嚴重缺失云云,並提出簡明捷電話訪談錄音譯文及時任安信建經公司履保二部經理張桃生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憑(見卷一第79-84頁、第157-163頁)。惟簡明捷案發生時,簡明捷並未說明其未收到尾款之原因,被告李承政依當時資訊判斷為客戶與代書間之糾紛,且事後毛欣怡業已還款,簡明捷亦確認簽名後結案等情,可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譯文中簡明捷表示:毛欣怡有將錢還給伊,等於是伊借貸給毛欣怡等語佐證(見卷一第79頁),並有簡明捷於103年12月11日簽署之確認書可憑(見卷一第115頁),故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辯稱渠等並不知悉簡明捷案中有地政士涉有不法行為,主觀上認為係毛欣怡與簡明捷之民事糾紛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刻意隱匿本案交易糾紛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隱匿楊如梅案及勤德案,並持續與不肖地政士合作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未修改規章制度為其論述之基礎,然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並無修改規章制度之權限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隱匿重大交易糾紛之行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毛欣怡為安信建經公司之特約地政士,此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特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5-187頁),則在毛欣怡前開不法行為經刑事偵查機關查得不法事證而曝光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未能立即查悉其違法犯行,實難逕予苛責,亦無從驟認渠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原告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有意圖損害原告之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三第215-227頁),亦同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查無背信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政、劉永淳隱匿前開三件重大交易糾紛、與不肖地政士合作,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原告權益云云,均不足採。
 ㈣原告雖再以被告李承政107年3月27日書寫之賠償意願書、107年2月9日之自悔書、108年11月18日解職後檢討感言等,主張被告李承政業已坦承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卷三第163頁、第191-199頁)。惟被告李承政則稱,前開文書無非為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後,被告李承政為免遭原告於業界封殺,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表示等語(見卷三第202頁),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之內容,多為被告李承政心情之抒發,縱有表示職務上未能完善之處,然與原告指稱被告李承政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節仍有未合,實無從僅憑此部分證據即驟認被告李承政應負賠償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㈤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就履保專戶撥付款項之相關規章制度有修改之權,亦無隱匿重大交易糾紛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自難謂被告李承政、劉永淳之不作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李承政、劉永淳自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永淳既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與原告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李承政、劉永淳分別給付26,92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