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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子軒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PHANG TUCK FAI即彭德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劉湘云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定。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
    甲○ ○○ ○○○○○○      (以下逕稱彭德輝)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受害之原告及被告乙○○均為我國籍自然人,被告彭德輝在我國境內亦設有住所,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7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子。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在家中錄音機無意間錄得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況,經原告向被告乙○○查證,被告乙○○坦承,但輕描淡寫僅承認發生3次性行為,然經讀取被告乙○○於107年10月21日交出其與被告彭德輝間自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乙○○竟自結婚前即與被告彭德輝開始交往,且自101年7月23日起即持續與被告彭德輝有通姦行為,另依被告2人間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分析,被告乙○○自101年7月7日與原告結婚後,仍與被告彭德輝發生至少903次性行為,足見被告2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並因而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48號案件和解離婚。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原告與被告乙○○在上開離婚案件中,曾於108年4月18日達成暫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乙○○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分擔房屋租金費用,然被告乙○○僅給付108年5月份之費用1次,迄今仍拖欠108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房屋租金分擔費用計10萬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
 ㈡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原告發現被告乙○○有外遇情事後,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亦表示不對被告乙○○提告或求償,嗣後不應反悔再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初進行調解而與原告協議共同分擔房屋租金
  費用即每月1萬5,000元,惟於108年年初洽商離婚事宜時,原告曾承諾返還聘金與度蜜月花費等共計36萬元予被告乙○○,然迄今未給付,故被告乙○○就原告請求10萬5,000元之金額全額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乙○○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德輝部分:被告彭德輝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因被告乙○○告知,其於月子中心坐月子時,即與原告離婚,被告乙○○亦向被告彭德輝提及離婚後房租一人分擔一半之事,且表示因小孩的關係,所以沒有對外公布離婚,上開情事亦據被告乙○○於110年5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夥同另外2人至被告彭德輝工作之診所,要求被告彭德輝與其等談判,原告當場要求被告彭德輝以2,000萬元和解,被告彭德輝旋於同日再次詢問被告乙○○,是否與原告已經離婚,被告乙○○仍稱其已離婚等語,益證被告彭德輝確實不知悉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情形,是被告彭德輝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既已宥恕被告乙○○,並拋棄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係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彭德輝於被告乙○○應分擔之範圍內,亦主張免責。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7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子(102年1月26日出生),109年2月6日經本院和解合意離婚(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㈢第435至438頁)。
 ㈡原告曾以被告2人自101年7月至107年5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下稱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因宥恕而喪失告訴權,故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857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286號以無理由駁回之(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1年7月7日結婚登記,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乙○○和解離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女關係交往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1片(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及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70至288頁、本院卷㈡第107、113至117、121至127、147至162、199至339頁、本院卷㈢第95至98、128至152、155至179、182至185、187、228至238、337至340、366至368頁)。而觀諸前揭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言詞:「但我也好愛你、所以想好所有的後路、包括你的說詞」「在VT比較輕鬆」「可以換制服,還可以換姿勢」「你有買震動棒嗎?」「以後我們做愛、你要不要乾脆用優碘洗雞雞」「我想要買情侶睡衣放VT」「每月月經走了要立馬通知我」「有一次也是無套中出」「我爽到快尿出來」「我立刻來射滿」「那你要滿足我喔」「雖然雞雞老了、但還是天天要」「抱著你就想啪啪」「看到你就想啪啪」「明天下班來找你啪啪」等語 (本院卷㈢第95、141、143、145、156、158頁) ,是由被告2人之言談間顯示其等之往來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上開言詞字裡行間抑或傳達愛意,並充滿論及親密行為之語句。又被告乙○○自承其於107年3月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17日及106年8月22日至24日等期日,有與被告彭德輝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56頁),另被告彭德輝亦於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108年2月12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1年7月23日有與被告乙○○發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254頁),而被告彭德輝、乙○○就彼此上開陳述均未具體爭執反駁,是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前揭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之「VT」及「新VT」,為被告2人先後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大安路所承租之2處套房之暱稱,以做為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或休息之處所(見本院卷㈢第103、106至107、245至246、25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上開男女交往、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足以破壞被告乙○○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自101年7月23日起持續發生通姦行為,且依被告2人間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期間共計707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分析,被告2人見面共278天,又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登記日即10
  1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間天數2297天,依此比例計算
  ,被告2人至少發生性行為903次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佐證被告2人確有男女交往情事,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2人間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間發生性交行為903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採。
 ⒋又被告均抗辯原告已對其等通姦之行為表示宥恕之意思,故應解為拋棄對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其等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起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定有宥恕行為而喪失告訴權,並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刑法上之宥恕乃係指具有告訴權之人對其配偶或他人之相姦行為表示寬容之意思,此乃立法者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欲將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別,是被告2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等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則其以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認原告有宥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⒌又被告彭德輝辯稱:伊於101年7月23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已結婚,後來知道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就沒有再交往,其後被告乙○○於102年間左右又來找伊時,被告乙○○告知在生完小孩、坐月子時已與原告離婚,故伊主觀上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法益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間107年4月2日、107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370頁),且經被告乙○○於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108年2月12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附和被告彭德輝說詞(見本院卷㈢第99、244至249頁)。惟查,被告乙○○既係與被告彭德輝外遇之一方,其證言顯有廻護被告彭德輝之可能,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7月7日結婚登記時,被告乙○○與被告彭德輝於同一診所任職,且有通知該診所同事及親友婚訊與婚宴日期,原告亦有於臉書公開與被告乙○○結婚之訊息並張貼婚紗照,該等貼文並經被告彭德輝按讚(見本院卷㈠第462至466頁、本院卷㈢第70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2人在工作環境相同之情況下,被告彭德輝當可輕易由共同工作之同事、友人得知被告乙○○結婚情形,堪認被告彭德輝於101年7月23日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應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又被告彭德輝既知悉被告乙○○與原告結婚,且嗣於102年間再與被告乙○○相遇時,亦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且仍與原告同住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㈢第250頁),則縱然被告乙○○對被告彭德輝謊稱已經離婚,然以被告彭德輝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當可要求被告乙○○提出婚姻關係文件,或向友人探知被告乙○○是否為已婚身分,即可查證真偽,豈有僅聽信被告乙○○所稱為隱瞞離婚之情而仍共同居住等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是依被告彭德輝所舉證據,縱然可認其誤信被告乙○○所稱已與原告離婚之謊言,惟僅可認為被告彭德輝雖非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狀況,然仍有過失而不知,故其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主觀意思,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⒍基上,被告2人確有不正當交往事實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台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畢業,
    現擔任牙醫(見本院卷㈢第89頁);被告乙○○大學畢業,
    現為科技公司職員(見本院卷㈢第25頁);被告彭德輝為國立
    陽明大學牙醫學系畢業,現擔任牙醫(見本院卷㈢第274、42
    9頁)。又原告於108年度所得為1,490,999元,被告乙○○於
    108年度所得為396,76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劉
    湘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㈡
    不公開資料袋);另被告彭德輝於108年度所得為893,946元
    ,亦有被告彭德輝提出之外僑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429至433頁)。堪認被告乙○○、彭德輝主張之收入情形屬實,應可採信,原告辯稱被告2人陳報所得情形不實云云,自無可採。是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分擔房屋租金10萬5,000元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於離婚前仍暫時同住,相對人願意部分負擔房租、管理費、水電等必要開支。二、支付方式: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5
  ,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其並未依前揭約定給付108年6月至12月應分擔房屋租金費用10萬5,000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至被告乙○○抗辯原告曾承諾返還聘金與度蜜月花費等共計36萬元予被告乙○○,並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誠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請
    求被告乙○○給付分擔房屋租金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2人翌日即109年7月24日(本院卷㈠第359、3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其與被告乙○○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後價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