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移送機關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屬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如前揭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