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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艷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8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8184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由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於112年11月24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8184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行政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於112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招:泰悠活泰式養生館)查獲甲○○與林○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褪去衣物之情事,惟本件係因員警之線人林○賢以陷害教唆之偵查手段,誘使異議人萌生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更難期待林○賢所為證述為真。又異議人為大陸籍人士,僅有國小學歷,本件員警製作筆錄後並未讓異議人確認警詢筆錄內容即強迫異議人簽名。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異議人固辯稱:林○賢為員警之線人,係以陷害教唆手段,致伊萌生提供性交易之意云云。惟證人即男客林○賢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店內2樓編號204包廂內,正和店內編號5號按摩女甲○○(經當場指認)全裸替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中(按摩女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警方隨即進入臨檢;伊一開始被帶到2樓202包廂,後換到204包廂,並由之前預約的甲○○進來替伊從事按摩服務,因為之前來消費時甲○○就有主動詢問伊要不要打手槍,當時她向伊要求給付500元就可以手工,另加500元她可以脫衣服全裸讓伊撫摸,所以伊按摩到一半她就叫伊翻成正面,並脫掉她全身衣服,做到伊身上幫伊打手槍;伊係第2次至該店消費,上次好像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203號包廂由5號按摩女甲○○幫伊從事半套服務完畢後,伊親手交給甲○○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等語,足見證人林○賢就其是第2次與異議人為性交易,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與其為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指述綦詳。衡以證人林○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林○賢亦因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堪認其證詞應為可採,尚無異議人所指林○賢為員警線人並為陷害教唆之可能。再觀諸卷附刑案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與林○賢二人於警方持令狀入內搜索時均全裸,是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非行,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