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郡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郡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暱稱「CCS」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下稱系爭社團)上,張貼兜售113年國慶晚會門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牟利後,隨即喬裝買家並與被移送人約定以每張門票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113年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總稱系爭門票),並於同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完成交易,警員隨後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涉嫌以18,000元販賣系爭門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並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再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貼文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期日在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然稱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門票原本是登記要給我母親和其友人使用,但今天早上我母親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稱因10月5日有事無法參加國慶晚會,我也對國慶晚會沒有興趣,故就將系爭門票上系爭社團兜售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被移送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另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其本案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系爭門票時係出於自用,則本案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再者,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見系爭貼文後喬裝為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系爭門票兜售之交易細節,因被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系爭門票之意思,故本案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系爭門票之真意,是本案僅能成立未遂犯,但社會秩序維護法針對同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移送人本案行為自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處罰範疇。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