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信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臺灣大學調閱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王信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未經申請即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臺灣大學新月臺(臨新生南路一側)之工地,於約1層樓高度之樑柱上進行跑酷運動,對路過民眾及師生造成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2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跑酷運動之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第68條2款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媒體影像光碟暨截圖、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之帳號內容及新聞報導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現場影像及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在臺灣大學新月臺之工地樑柱上方行走或連續跳躍3次而進行跑酷運動時,旁邊道路上之民眾僅於行進間有抬頭觀望被移送人行動之舉止,並無任何受滋擾或驚嚇之狀態,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滋擾前開場所之行為。且該處樑柱下方走道上設有綠色工地圍布,一般民眾及師生並不會行經該處走道,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本件被移送人未經許可進入上開工地並在樑柱上進行具相當危險性之跑跳動作,確有不當,並容易引起仿效之疑慮,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