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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胤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胤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陸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口。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攔查,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有西瓜刀6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6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6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