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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煥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0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煥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煥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車站1樓候車大廳東北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大聲謾罵喧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聽勸阻,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調查筆錄。
 ㈡錄影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書面勸導單、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仍謾罵警員「要勸導什麼,我會怕你」、「我總統府有人,你要怎樣」、「你們警察貪汙別」等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喝了點酒,說了一些酒話等語,然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其犯行堪予認定。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