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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員警於上開時、地使用公務電腦執行公務時,遭人散播猥褻影片,經查該猥褻影片為被移送人所上傳,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員警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使用公務電腦執行公務之電腦畫面及被移送人上傳猥褻影片之截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