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進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出用餐,攜帶持有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月8日22時1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1紙。
㈣報案紀錄單3紙。
㈤蒐證照片3紙。
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