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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普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00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普雅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2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清槍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領完警用手槍及子彈後,無正當理由持警
     用手槍朝清槍桶內擊發子彈1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影像2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家庭因素導致壓力大,一時失慮無正當理由持警用手槍朝清槍桶內擊發子彈1發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