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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石尊元



被移送人    連聖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8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尊元、連聖壹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連聖壹與象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石尊元合作,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mrcoin78999(下稱系爭帳號),於民國114年5月8日在臺北市○○街○○○○○○○○○○○○○○號發布短影音1則(下稱系爭影片),其內容略以「賴政府發補助養貓狗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然系爭影片實際上係取得個人資料與財務之不實消息,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虞,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將系爭影片,以系爭帳號發布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等情,然由系爭影片內容觀之,係指寵物如經認養、保險、節育等符合一定之資格之前提下,得申請補助3,000元,而於領取後,如若尚未有計畫如何使用該筆補助,則得將補助金額用以投資,並得傳訊息予系爭帳號,由其提供連結等語,則由該影音內容觀之,尚非傳述要上開補助需透過其連結,可知其目的為招攬後續之投資可能,尚難認有何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㈡斟酌被移送人亦辯稱:其係有參考遠見雜誌網頁及網路新聞,知悉有補助之訊息,且其等亦有經過查證,確認確實有補助情事,並利用該補助之消息翻拍成影片,且其等並無取得個人資料與財務之行為,亦無冒用政府名義等語。此外,移送機關亦無提出該被移送人有取得個人資料與財務、冒用政府名義行為之證據,而由該遠見雜誌網頁及網路新聞,亦有登載相關有補助之縣市及補助之資格、方法,且一般民眾觀看系爭影片後,仍得依據現況認知及查詢相關報導判斷之真實性,則系爭影片固然將補助福利基於廣告目的而誇大,但仍非虛偽杜撰,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尚無可能僅僅憑被移送人之系爭影片,即提供個人資訊,並心生畏懼、恐慌等負面情狀而會經認有造成公共安寧之影響。
㈢承前所述,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