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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懷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懷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廣州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等情,惟辯稱:水果刀因工作需要買來切魚等語。經查:
 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水果刀,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附卷可參,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因扣案之水果刀殺傷力甚強,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未收納妥當,並以手持方式行走於公眾往來之處所,顯無正當理由,其所辯自屬無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