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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思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61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思侖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1樓員工出入口,因不滿保全人員執勤作為,於現場咆哮且持行動電話攝錄保全及員警,經多次勸離未果,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維法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違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19分,且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起在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違反社維法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如此被移送人違序行為處罰時效應自115年3月11日起算,迄同年5月10日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5年5月11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有本院於該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維法31條、違反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