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韓保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19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保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韓保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5日上午4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盛裝有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空酒瓶之籃子於道路,並有民眾張素芬站立於該處,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張素芬於警詢之供述。
㈢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朝關係人張素芬方向投擲裝有空酒瓶之籃子,若酒瓶破裂產生碎片將造成傷害,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