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衒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7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衒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衒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廖衒圳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在法院,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折疊刀係用於切割包裹、纜繩,兼有破窗、切割安全帶之用途,放在包包暗格內不慎未取出等語置辯,然法院顯非折疊刀發揮上述功能之處,此難謂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至法院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審酌被移送人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