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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昂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昂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昂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6日1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玩具槍1把暨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在垃圾桶撿到該玩具槍,因無聊才拿著對準路人等語,查該玩具槍經警檢測雖不具殺傷力,惟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又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處,持之對準他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難認有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