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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謝善宇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22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善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善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5日18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善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善宇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移送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執行管束通知書、照片3張、警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7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38710號函。
 ㈢扣押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復「鋼(鐵)質伸縮警棍」乃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依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該警棍為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是鋼(鐵)質伸縮警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經查,本件係因警方於115年5月25日18時56分許,接獲110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保安宮)有人在鬧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見被移送人於上址大吼大叫、神智不清,且右側口袋有一警棍外露,警方為防止危害遂對被移送人實施管束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參。而扣案之1支屬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警棍類「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7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38710號函暨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警查禁物乙節,堪以認定。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扣案之1支,係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乙節,業如前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體系解釋,第8款之器械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第1款之器械,則應指「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但具殺傷力之器械」,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
五、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扣案之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