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科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並於同月6日發文)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8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科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科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老樹咖啡店)。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徐貴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票影本。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劉科廷已經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前述行為,並稱:係前來討債云云。但關係人徐貴清陳述:不認識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直接入店吼叫、其已回覆並未積欠被移送人款項等語明確,並有卷存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證。徵以,姑不論被移送人所自稱上開言行之動機屬實與否,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被移送人竟藉事端來擴大發揮,挑選商號店家之營業時間、製造衝突並以叫囂方式,已影響不特定之在場顧客之權益,何況,其亦無證明其有任何債權之權利,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並衡酌其自113年起已有多次同類行為經本院裁定罰鍰確定,當知不該如此所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