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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貴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