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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嵇永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嵇永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嵇永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老松公園。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初犯,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