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來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4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來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9日14時0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㈢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㈣扣案之剪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剪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持剪刀揮舞,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況被移送人亦自承其係因與他人有糾紛始拿出其攜帶之剪刀等語。基上,自難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